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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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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意见展示

公众对政府文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采用即时展示的方式发布,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由专人负责阅览筛选、整理编辑、审核把关后,交由责任部门办理,并将部分合理化建议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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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只受理对重大决策咨询、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的意见和建议,与之无关的内容不在受理范围内。 请正确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电话、邮箱等信息,以便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意见、建议提出者。

即时比分就《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1日??信息来源:即时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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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即时比分现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41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即时比分。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整治、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河道管理协调机制,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与分级许可)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规划编制以及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河道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城乡供水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有关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河道保护

??第七条(河道名录)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河道普查并制定河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长度、所属流域水系、河源及河口位置、流经区域等内容。

??第八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管理范围,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

??第九条(堤防护堤地)除已划定的堤防护堤地范围外,堤防护堤地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照国家堤防工程管理设计有关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护堤护岸林)护堤林、护岸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堤坡可以种植草皮不得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防止水土流失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涉河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河道围垦)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

??第三章河道整治和利用

??第十四条(河道整治要求)河道整治应当尊重河湖自然属性,维护河湖自然形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采取清淤疏浚、岸坡整治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裁弯取直、改变河道岸线或者填堵、缩窄、硬化河道。

??第十五条(河道整治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实施河道综合整治、河道清淤和疏浚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清淤疏浚)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岸线分区管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岸线功能分区明确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

??第十八条(涉河建设审查)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变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防洪要求)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建设单位需跨汛期施工的,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

??第二十一条(施工要求)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确需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不得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

??第四章河道采砂

??第二十三条(采砂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订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禁采区和禁采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二十五条(临时禁采期)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临时禁采期内,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第二十六条(采砂权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不得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管理要求)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采砂结束后,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撤离采砂船只或者机具,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平复河床。

??第二十九条(河道整治产生砂石的销售)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照经营性采砂管理,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砂石采运单)依法开采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其运输、过驳、装卸、堆存等,实行河道砂石采运单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证明河砂来源合法的采运单,并不得收取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海事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河道检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等情况开展巡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河长湖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河长湖长制工作,将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河长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执法协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联合调查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大河道保护监管力度。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河道管理数据信息系统。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建立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三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法采砂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七条(超量采砂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解读

??近日,辽宁即时比分就省水利厅起草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于2013年施行,对加强即时比分河道管理,保证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河道现状和管理重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新理念、新变化和新要求,迫切需要修改。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0条,主要就河道保护、河道整治和利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河道保护。建立河道名录制度,明确河道管理范围,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活动事项及涉河活动事项的审批

??(二)关于河道整治和利用。河道整治应当尊重河湖自然属性,维护河湖自然形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采取清淤疏浚、岸坡整治等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岸线功能分区明确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

??(三)关于河道采砂。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和临时禁采期。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砂石采运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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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赵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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